挂名股东风险警示:从职业法代到资本充实,有限责任≠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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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从“职业法代”到“挂名股东”
近年来,“职业法定代表人”已形成一条灰色链条。一些生活在乡村的居民,只需获得数百元至数千元的报酬,即愿意成为与自己并无实际关联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被执行时,他们虽然名义上会被限高,但由于几乎不涉及高铁、飞机、酒店与国际学校,这些限制对其生活影响甚微。
然而,比“职业法代”更危险、更容易被忽视的,是“挂名股东”。
我近期接触到一位沪籍“挂名股东”。他只是背后BOSS的普通员工,被要求“代持一下”股权。如今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还被公安经侦调查,他不仅被限高,连几千元打零工的收入也被悉数划走。他寄希望于破产程序帮他“洗白”,但却不知道: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责任要比他想象中沉重得多。
更关键的是,该公司注册资本为 5000 万元。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首先要核查的,就是股东是否按认缴金额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一旦发现其名下未实缴部分巨大,他本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都可能被处置用于债务清偿。
因此,“挂名股东”的巨大风险,实际上来源于《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充实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并不是没有责任,而是股东必须在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其出资额。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风险就从这一刻开始发生质变。
一、帮“生意伙伴”还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连带责任
前几天看到一篇文章讨论“历史股东”的风险,谈到了多类情形,唯独漏掉了一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义务帮“生意伙伴”还债。
有限责任公司最凸出的特点,就是“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不同;正因“人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自己的生意伙伴产生了相应地义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要对其他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这件事,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实缴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发起人”(《公司法》正文中,“发起人”的概念仅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释在这里作了扩展);基于第一条的定义,《公司法解释四》在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起诉出资不到位的股东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本节小标题所述的连带责任的来源。
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发起人)地位非常特殊,尽管此后再怎么转让股权,只要有发起人的身份在,发起人对自己的“生意伙伴”(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创始股东/“发起人”)损害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也就是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几年的一份判决或许可较好地说明这个问题。2018年9月,郑A(持股90%,450万)与郑B(持股10%,50万)共同出资设立杭州熠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500万注册资本金);2019年1月,新股东顾某受让郑A、郑B的合计99.5%的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对应497.5万元注册资本金);2019年3月,郑A把剩余的0.5%股权(对应2.5万元注册资本金)转让给另一名新股东。公司章程记载的注册资本实缴期限至2048年12月31日。其后,熠林公司与圣都装饰因合同纠纷产生欠款、不能清偿;圣都公司起诉熠林公司,并将公司的发起人(创始股东)郑A、郑B以及顾某受让共同作为被告。
一审法院判判决“顾某在497.5万元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熠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郑A对其中447.5万元出资未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挂名股东风险警示:从职业法代到资本充实,有限责任≠无责任,郑B对其中50万元出资未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位90后郑氏女不服上诉至杭州中院,上诉称:“股东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8年12月31日。在该认缴期限届满前,也无法定情形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熠林公司的股东顾某尚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因此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熠林公司原名义发起人郑A、郑B也无需承担未出资的连带责任”,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这一抗辩,杭州中院回应道:“熠林公司已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故圣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郑A、郑B作为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熠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与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三个关键结论】
二、股权转让不等于风险转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值得注意的一个点:转让股权 ≠ 转移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也 ≠ 清除既有风险。
对债权人来说,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追加进还债程序,是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手段,“公司是空壳,但股东有钱”的现象实在不胜枚举;理所当然地,在另一方面,股东转让股权脱离公司,自然也希望能跟公司“一刀两断”,从此麻烦事不必再找上门。顺着上一节90后郑氏姐妹提出的“期限利益”抗辩,本节继续讨论转让前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围绕股东出资义务、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维护之间,寻求着精妙的平衡。
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简言之,最高院制作的《九民纪要》(2019年11月)规定,如果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用于偿还债权人,那么,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就让位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此处所谓“破产原因”则是关联《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用词,含义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基于这条理解,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杭州中院未支持郑氏姐妹关于期限利益的上诉理由。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句话给出了债权人向转让前股东追究责任的直接依据,也因此,在2024年年末引发了最高院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精彩互动。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以批复河南省高院的请示的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如下:“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2024年末的舆论热评,只看到了法工委的对“溯及既往”的批判,却没从历史发展的脉络来看转让前股东的责权的规定。本文的第一节,就着重讲了作为公司创始股东的连带责任。无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如何进行,其逻辑起点必然是创始股东转让其持有股权,也因此,出资不实的创始股东始,终落入被追责的范畴之内。在《公司法》八十八条出台前,关于转让前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就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还包括对公司债务的知悉情况。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法律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但是任何股东均应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在其明知公司负有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出资的股权,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转让股东应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外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也是近年来广受关心的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建构了追加公司现任(未全额实缴出资)股东、前任股东、发起人股东的框架与规则。
结语
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需综合考量:(1)转让时是否明知债务风险;(2)转让价格是否合理(0元转让就是高风险行为);(3)受让人(继受股东)偿债能力;(4)是否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若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零对价转让、受让人无实际经营能力等),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仍需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殊情形下(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可能触发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最后,对于发起人股东而言,其需承担更严格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责。
回到正文的引言提到的“挂名股东”。近期,碰巧欣赏到了另一个挂名股东:一名经营社区超市的六旬老汉挂名股东风险警示:从职业法代到资本充实,有限责任≠无责任,被操作成为了一家涉诉繁多的房产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挂名股东的责任与风险,远大于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安排这名社区超市当控股股东的原股东、背后的公司实控人,其实,ta的责任,并不会因为这场拙劣的股权转让而豁免。
正文中引述的裁判文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13038号民事判决书







